张天达律师亲办案例
事实婚姻未解除与她人办理结婚登记构成重婚罪
来源:张天达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10
浏览量:1752

张天达律师阅读提示:男方与女方1983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四个子女,已构成事实婚姻(199421日之前达到结婚年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构成事实婚姻)。后双方感情不和分开,男方与她人办理结婚登记,代理女方控告男方重婚罪,根据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应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拘役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根据情节法院最终判决男方八个月,详情请看以下审判内容:

王某、敖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重婚从轻处罚缓刑有期徒刑坦白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转自无讼(略有改动)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黔0221刑初65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重婚罪

裁判日期: 2017-07-19

法  官: 肖笛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米某

原告代理律师: 张天达 [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 王春芳 [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自诉人米某,女,1966319日生于贵州省钟山区,初中文化,无业,住钟山区。

诉讼代理人张天达,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春芳,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被告人王某,男,196488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水城县。因重婚罪一案于20178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贵州xx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被告人敖某,女,汉族,1980121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水城县。

自诉人米某以被告人王某、敖某犯重婚罪,于20173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米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天达、王春芳,被告人敖某、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米某诉称,被告人王某于1983101日与自诉人米某举行结婚仪式,后生育共四个子女。婚后,被告人王某不尽职责,常对自诉人实施家庭暴力,自诉人无法忍受,为躲避被告人王某的暴力伤害,于20085月辞去发其小学教师工作,带上其子王某1到贵阳打工。期间,王某1身患重病,为其治病,自诉人借钱开销2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分文未出。自诉人在贵阳照顾生病的儿子期间,被告人王某、敖某便以夫妻名义同居,并于2016728日在水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自诉人与被告人王某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已被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被二被告人占用,现自诉人米某居无定所,无生活来源,生活陷入困境,请求法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自诉人米某的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敖某的行为均己构成重婚罪,且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恶劣,请求法庭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王某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自诉人米某指控其犯重婚罪的事实无异议,辨称其没有对自诉人米某实施家暴,米某离家出走是为躲赌债,且王某1生病期间其是出了部分医药费。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自诉人米某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重婚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自诉人米某在本案中存在较大过错;2、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敖某辨称与王某办理结婚登记时不知道其结过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米某与被告人王某于1983101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办了酒席,二人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自诉人米某与被告人王某共生育四个子女。2008324日,自诉人米某带上其四子王某1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6年被告人王某、敖某在水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自诉人米某身份证证实:诉讼主体资格。

2、水城县尖山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米某与王某于1983101日按当地风俗办理结婚仪式,并生育四个子女,证明其二人系事实婚姻。

3、证人黄某所写的情况说明证实:1983101日米某与王某结婚,及婚后生育四个子女。

4、证人杜某所写的情况说明证明:米某与王某于1983101日结婚,并生育四个子女。

5、户口本证实:王某与米某、敖某所生育子女的情况。

6、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1与王某系父子关系。

7、婚姻登记证明证实:王某与敖某于2016728日登记结婚。

8、证人王某1(王某之子)的证言证实:米某当时离家出走是事出有因,是因带孩子王某1生病外出治病。

9、证人王某2(王某之女)的证言证实:王某长期对米某进行家暴。

10、王某家庭户薄复印件证实: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尚有王某3、王某4两个子女需要抚养。

11、水城县尖山街道办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米某于200832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12、王某5的家庭户口薄,及水城县尖山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实:王某的父亲王某5已死亡,母亲晋某某需要王某赡养,其弟王某6系精神病患者,也需要王某进行照顾。

13、六盘水市山城精神病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病历各一份,残疾人证件、水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实:王某的兄弟王某6经六盘水市山城精神病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水城县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残疾人,肢体残疾等级为二级。于20151215日与其妻子晋某调解离婚,婚后其子王海由王某6抚养。被告人王某系其兄弟王某6的唯一赡养人。

14、王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承认与米某具有事实婚姻关系,且与敖某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自诉人米某于1983年结婚时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19942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其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其婚姻为受法律保护的事实婚姻。被告人王某在未与自诉人米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于2016728日与被告人敖某在水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王某明知自己有配偶的情况下,而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自诉人米某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熬艳的犯重婚罪的指控,自诉人米某提供的证据,仅有证人王某2的证言,该证据属孤证,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敖某与王某办理结婚登记时明知其有配偶而与其结婚。故对自诉人米某指控被告人敖某犯重婚罪的事实,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敖某犯罪,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自诉人米某在本案中存在较大过错的意见。经查,自诉人米某于2008年离家出走,长期未归,其行为在客观上给被告人王某的情感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本院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水城县司法局不同意接收被告人王某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对被告人王某可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83日起至201842日止。)

二、被告人敖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肖笛

人民陪审员冯凡书

人民陪审员郭宣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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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天达
  • 执业律所:
    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202*********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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